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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事件之管轄與效力

※調解事件之管轄及效力

調解事件之管轄
1.兩造均住在本區者,由本區調解會調解。
2.不在同一鄉鎮市區者,由對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事故發生地)之調解會調解。
3.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調解會同意者,得由該調解會調解,不受前二款限制。

調解效力
1.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3.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4.民事事件已繫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5.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函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6.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