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月15日新聞稿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臺東縣原住民文化會館出納陳○○涉嫌侵占案,嗣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審理,已於日前判決定讞,認定陳○○犯行如下:
一、陳○○係臺東縣政府依據「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經營管理辦法」、「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原住民文化會館管理須知」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職務內容包括櫃檯住客接待及依法管理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之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項,其工作內容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陳○○既經指派擔任出納人員,負責現金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登記、編製事宜等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工作,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二、陳○○自99年4月9日至101年5月22日間,將經手之原民會館房租收入,以塗改樓值班報告表、塗改櫃檯人員現金交接簿上房客姓名或收受款項等紀錄之方式,漏列相關收入,將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6,575元款項侵占入己,並製作不實內容之日結帳後,再將日結帳、樓值班報告表、櫃檯人員現金交接簿及剩餘款項解繳公庫紀錄,交予不知情之兼辦會計人員而行使之,會計人員則據以按月製作會計月報表陳報臺東縣政府,足生損害於原民會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東縣政府對於原民會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於99年8月5日至101年5月2日間,將經手之廠商租金、保固金等款項,漏列相關收入,將合計7萬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並製作不實內容之日結帳後,再將該日結帳交予不知情之兼辦會計人員而行使之,會計人員則據以按月製作會計月報表陳報臺東縣政府,足生損害於原民會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東縣政府對於原民會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核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期間長達2年,金額共計79萬57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