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南北人字第1040899183號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南北人字第1070286728號增修
一、目的: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防治、處理本所性騷擾事件,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二、適用對象:
本辦法適用於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本所員工之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之發生地點為本所辦公室且受害人為本所員工,而加害人非本所員工時,本所應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三、受理申訴案件之程序:
(一)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本所人事室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三)本所受理申訴專線電話:06-2110711轉203
專線傳真:06-2254856
專用電子信箱:tncbw@mail.tainan.gov.tw
(四)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所人事室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出申訴。
(五)本所人事室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提本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六)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1、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2、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3、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受理申訴調查程序:
(一)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指派三人以上委員(其中應有女性委員至少一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應於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查完成,並將調查結果做成調查報告書,提本所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評會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
(二)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並得對其工作場所進行蒐證及訪查,於訪查雙方當事人時,得經專案小組同意,由相關人員陪同調查。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三)為調查性騷擾案件,申訴人或申訴之相對人之主管長官或有管理監督權者應提供相關資料,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評議:
(一)本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本所考績委員兼任,本所委員十一人、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二人合計十三人(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由區長指定主任秘書兼任主任委員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會議召開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二)委員會得決議或經專案小組之建議邀請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關係人列席說明。
(三)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四)委員會應將前項之裁決作成決定書,以密件送達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其服務單位。
(五)申訴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住居所、服務單位。
2、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服務單位。
3、主文、事實及理由。
4、申評會主任委員、出席委員姓名。
5、年、月、日。
(六)本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服務單位、機關(構)。
(七)前項評議一經終結,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向本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
(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申評會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報請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以書面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委員會得議決停止調查及評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七、救濟:
(一)申訴案件經委員會決定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得向委員會申請再評議。
1、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2、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3、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4、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7、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9、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二)申請再評議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本所人事室為之。
(四)委員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構)。
八、申訴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尊重申訴人之意願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九、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一、本機關之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