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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公布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2.09.24
發布字號: 府法規字第1020838989A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主  旨: 訂定「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
法規名稱: 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
院(所)就醫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其最近三個月所生醫療費用
累計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獲其他機關(構)醫療
補助,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者。
三、非屬前二款規定之本市市民,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
年度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五倍,且家
庭財產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標準之一點二
倍,其最近三個月所生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未獲其他機關(構)醫療補助,所需醫療費用
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第 四 條  本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由主管
機關全額補助。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由主管
機關補助百分之八十。但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
十萬元。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
負擔之醫療費用,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由主管
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但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
十萬元。
有關自付醫療費用中之非指定病房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
新臺幣十萬元。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
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條所稱不補助項目包含掛號費、證明書費、個人衛生費
、膳食費、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
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或材料費、疾病預防
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第 六 條  申請本補助,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送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一、申請表。
二、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者檢附全戶賦稅資料。
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
五、載明住院及出院日期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
六、具領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七、委託書、授權書、個人就醫資料查調同意書、檢驗費
明細清單、非指定特殊材料費明細清單、非指定病房
證明書、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所列表件,依所需情形由申請人提供。
第 七 條  本補助由申請人具領補助;如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具領,
應以委託書委由代理人具領;代理具領人應以申請人之家屬為
優先,無家屬者,得由里幹事、社工人員、醫療院所或主管機
關轉介收容之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並具領補助。
但情形特殊,由主管機關以專案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所溢領之補
助款: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前項溢領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
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