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00061346號函訂定
一、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業務,建立土地儲備制度,以配合
地方重大建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加速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建設,特設臺南市區段徵收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區段徵收範圍之審議事項。
(二)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審議事項。
(三)合法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及差額地價減輕比例之審議事項。
(四)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之審議事項。
(五)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六)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及增設或加寬為十公尺以下道路之審議事項。
(七)區段徵收完成後土地讓售、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等底價及租金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區段徵收之推動及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或祕書長一人兼任,置委員若干人,由本府
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工務局局長。
(二)都市發展局局長。
(三)財政處處長。
(四)主計處處長。
(五)法制處處長。
(六)地政局局長。
(七)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在之區公所區長。
(八)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第七款之委員,僅於其轄區內區段徵收案件具出席、發言及表決之權。
第一項第八款之委員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遇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
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地政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幕僚業務,並得置
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任。
五、本會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第一項會議。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同機關之代表出席並代行委員職權。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六、 本會委員對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
七、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或由區段徵收區土地所有權人推派代表二人列席
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後退席。
八、 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機關(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
九、 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 本會得視區段徵收業務狀況需要,設專案工作小組,協調執行各項業務,其工作人員由本
府聘派相關現職人員兼任之。
十一、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