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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

臺南市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適用對象為總統、副總統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競選廣告物係指政黨、任何人從事競選活動時所設置之各類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之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其他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四 條 選舉期間各類競選廣告物主管機關及違規競選廣告物取締權責分工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前項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規則之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會同辦理。
第 五 條 政黨、任何人於公告競選活動期間內設置之各種競選廣告物規範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依各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二、旗幟廣告:每單幅不得逾寬七十公分、旗桿頂端至地面不得逾二百一十公分,設置應以旗插或旗座方式固定於法定建築線內,不得以鐵絲、繩、帶綑綁或其他黏著劑固定於樹上、圍牆、交通號誌、燈桿及水銀燈或其他公共設施等,亦不得破壞植栽、路面及其附屬設施。
第 六 條 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前,政黨、任何人不得設置各類競選廣告物,違者由各主管機關依權責逕行處理。
第 七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分隔島、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設置停放競選廣告物。但經本府公告提供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旗幟廣告公告開放地點由本府環境保護局邀集本府民政局及各區公所研商指定,並於法定選舉投票日二個月前公告。但重行選舉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政黨、任何人除登記立案之競選辦事處及政黨辦公處所中心點左右二側各三十公尺建築線內側範圍內可設置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外,其他不得於行道樹、交通號誌桿上及叉路口路角二側延伸十公尺範圍內設置,違者得逕行拆除。
另遊動廣告除不得停放於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外,限停放於登記立案之競選辦事處及政黨辦公處所中心點左右二側各一百公尺範圍及本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內,違者得逕行移置。
第 八 條 政黨、任何人設置停放競選廣告物應自行或派專人有效巡查管理,如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或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為警戒區,應自行拆除移置。
競選廣告物如設置或管理不善,致損害他人生命、財產及相關權益者,政黨、任何人應負法律責任;如致公物受損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九 條 為有效維護選後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政黨、任何人設置之各類競選廣告物,除旗幟廣告應於投票日當日下午四時前自行清除外,其餘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或移除,違者視為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逕予拆除並銷毀。
遊動廣告移置作業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